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3、73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身分證予對方拍照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暱稱「Zz820907」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註冊門號,且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A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B虛擬帳戶)虛擬帳戶後,為下列詐騙行為:⑴以暱稱「林子杰」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被害人 許皓博 謊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AirPods 云云 ,致被害人許皓博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1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A虛擬帳戶;⑵以暱稱「 陳婷婷 」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告訴人 王小伊 謊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告訴人王小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1,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B虛擬帳戶。嗣被害人許皓博、告訴人王小伊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月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4年1月6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住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查中最後一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於114年6月7日行調查程序中均自陳住在系爭住處,可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應實際居於系爭住處;而被告於114年1月6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依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向遠傳電信申設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他人,並提供其身分證與對方拍照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許皓博及告訴人王小伊之犯行使用,而被告申設本案門號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遠傳電信直營店,此有遠傳電信114年5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5938號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及將身分證交予他人拍攝,但均未提及上開行為地點,復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否認有交付本案SIM卡行為,及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取報酬地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害人許皓博及告訴人王小伊於遭詐欺時戶籍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市、高雄市鼓山區及新北市,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難認定在本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就審之便利性,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