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自明。又計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亦著有規定。故分割共有物訴訟,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具有原告地位之共有人於起訴所受利益為準。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時,其中部分原告 徐鴻霖徐鴻森徐鴻俊 (下稱徐鴻霖等)撤回起訴,並經其餘原告丁○○、辛○○、乙○○、庚○○、己○○、戊○○、丙○○(下稱丁○○等)之同意,隨即追加徐鴻霖等為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桃園地院並據以判決,則徐鴻霖等於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失其為原告之地位,則其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準此,本件依丁○○等於起訴所受利益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第二審法院亦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並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其中逾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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