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
樓
丙○○
庚○○丁○○○
戊○○
辛○○
壬○○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為: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之經濟利益,暨兩造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及其分割位置係以抽籤方式決定、並考量其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B、C部分依序由被上訴人庚○○、己○○、辛○○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戊○○、丙○○、壬○○、乙○○、丁○○○取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原審共同訴訟人 徐鴻俊 、 徐鴻森 、 徐鴻霖 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由原審共同訴訟人 徐鴻燿 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預留做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最為適當。依此方法分割結果,庚○○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應再命庚○○給付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以為補償,始屬公平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謂: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則甲○○與庚○○分得土地每坪價差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而採該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彼此每坪價差為六千元云云,係參酌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書」所為「區塊」價值鑑定之結果(見鑑定書二六頁至二九頁)。甲○○指為判決理由矛盾,核屬誤會。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固必須合一確定。但上訴人甲○○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徐鴻霖、徐鴻森、徐鴻燿、徐鴻俊,自不得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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