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 何林素金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義務人聲明本抵押物,從未出租予第三人,亦無出借予第三人占有,嗣後不得出租或出借」;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覆函之記載,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何林素金猶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申報收購稻穀,並以自己名義申報收購稻穀,顯係其自己耕種,並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他人,參以何林素金於七十九年買受時,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載稱:「本宗土地確係自用並無與他人發生租賃關係……」,與上訴人自稱其自六十五年間退伍後,即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至今云云,顯有不符。而何林素金為上訴人阿姨,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明顯偏頗;且依其所言,定有長達三十多年租賃契約,既無書面及登記,復無收取租金收據,與一般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另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僅為證人 陳弘岳 當時依被上訴人所傳聞轉載,等同上訴人之陳述,無資為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力,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其所謂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其與何林素金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可採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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