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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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丙○○
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洪千琪 律師 孫嘉男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丙○○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73之9號房屋,部分坐落在被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硫酸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1001-35、1276、1276-1地號土地上約面積12平方公尺,原告遂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承租上開部分土地,惟硫酸錏公司竟將上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11筆土地全部出售與被告丁○○,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買,因原告得以同一條件向硫酸錏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丁○○,則渠等間之買賣關係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及於其繳納價金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所示1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硫酸錏公司於原告給付價金後,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N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起訴主張:其等原
為硫酸錏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0巷32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因硫酸錏公司為國營事業,系爭宿舍即為公有宿舍,依行政院相關行政命令,乙○○等2人雖已退休,仍均為合法現住人,詎硫酸錏公司以已出售宿舍坐落之基地與丁○○為由,通知乙○○等2人搬遷,惟上開基地原承租人有優先承賣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在硫酸錏公司未出賣土地前,乙○○等2人仍有續住之權利,又硫酸錏公司出售宿舍土地,如乙○○等2人為合法現住人,依國營事業處理眷舍土地之規定,硫酸錏公司應補償乙○○等2人,是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乙○○與硫酸錏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確認甲○○與硫酸錏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丁○○則以:丙○○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建物,非為合法
,乃屬違章建築,並經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完畢,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不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況且依丙○○與硫酸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於硫酸錏公司出售土地時應於終止前3個月通知丙○○終止契約,丙○○無條件自動拆除還地等語,丙○○既依約有無條件自動拆除還地之義務,自不得主張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再者被告間就連同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連同土地上建物一併為之,無法分割,因非以各筆土地或房屋成立單獨之買賣契約,故丙○○自不得主張其中系爭土地中之12平方公尺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硫酸錏公司則以:丙○○係在系爭土地臨時搭建地上物出
租他人使用後,才自92年7月1日起就無權占用之土地,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以1年為期,逐年換約,並約定被告需處理眷舍、改建或出售土地時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上開違章所建之地上物業經行政機關拆除,丙○○應不符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情形,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乃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因硫酸錏公司就12筆土地合併標售,無法分割,丙○○不得僅就其中之12平方公尺主張有無效及優先購買權。另乙○○等2人於退休前確實配住硫酸錏公司所有之系爭宿舍,惟甲○○配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業已拆除而不存在,且已與丁○○達成和解協議遷出,甲○○已無確認使用之利益。另乙○○已退休,前基於職務關係配住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已屬無權占有,且硫酸錏公司另訴請求乙○○遷讓房屋,由本院受理中,其另案請求確認有使用權,顯無必要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9號房
屋,部分坐落在硫酸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丙○○於94年7月1日與硫酸錏公司就該占用部分約12平方公尺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年,及於硫酸錏公司需要處理眷舍、改建或出售土地時得終止契約。嗣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4日出售與丁○○,並已於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另乙○○等2人於退休前,有權使用系爭宿舍。乙○○配住硫酸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係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之上。甲○○配住硫酸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係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1275-2地號土地之上,上開土地均已出售與丁○○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7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硫酸錏公司
(73)錏離證字第0007號離職證明書、80年12月10日(80)錏人字第3406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30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丙○○得否以其與硫酸錏公司就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主張本件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及就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甲○○配住之宿舍已拆除不存在,且已與丁○○達成和解協議遷出,得否對硫酸錏公司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㈢乙○○為73年3月31日退休人員(任職22年10月),得否對硫酸錏公司請求確認退休前配住之宿舍使用權存在?丙○○得否以其與硫酸錏公司就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之租
賃關係,主張本件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及就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㈠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因此,雖房屋所在基地出售時,承租人對該基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於請求優先購買及確認該基地買賣契約無效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尚且可請求返還租賃物(基地),承租人應無以已未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理。
㈡經查:丙○○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且已遭高雄縣政府拆除,
即現系爭土地只留乙○○原配住之宿舍,其餘宿舍均已拆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在卷足稽,是以丙○○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系爭土地上,已無其所建築之地上物,應可認定。再者,丙○○與硫酸錏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年,已於95年6月30日到期,且硫酸錏公司前於94年12月3日以錏財字第0940000574號函通知丙○○,因已出售眷舍,請其自動拆屋還地,丙○○於95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知其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27頁),復有租賃契約及上開錏財字第09400005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8頁),丙○○亦自承無法舉證其與硫酸錏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丙○○與硫酸錏公司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亦未在系爭土地(基地)上有任何房屋之建築,則揆諸上開說明,丙○○應不屬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人。
㈢另丙○○雖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當時即為優先購買人而得請求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因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又無建屋存在,斯時已無優先購買權,依上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不得對抗丙○○而為無效。是以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爭執丙○○不得主張僅就系爭土地中之12平方公尺買賣
契約無效等語,因丙○○不符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要件,自無庸再認定其得否僅就其中部分土地主張無效及優先購買,附此敘明。
甲○○配住之宿舍已拆除不存在,且已與丁○○達成和解協議
遷出,得否對硫酸錏公司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因此使用借貸契約自以該約定之物存在,始得以請求交付。如依該約定而交付並已特定之物,業經滅失而不存在,借用人自無從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貸與人再交付該特定物,或主張對該特定物有使用借貸權利。
㈡經查:甲○○為硫酸錏公司之退休人員,請求確認其與硫酸錏
公司就退休前配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而該房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拆除而不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因此甲○○與硫酸錏公司間因就已特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顯因標的物滅失而不存在,縱認甲○○與硫酸錏公司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僅生能否請求硫酸錏公司另行交付借貸物等法律關係,尚無從就已不存在之物確認有使用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甲○○請求確認就已滅失不存在之宿舍房屋有使用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㈢至甲○○已退休,復與丁○○達成和解協議遷出,得否對硫酸
錏公司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一節,因甲○○不得確認已滅失之房屋有使用權存在,上開爭執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乙○○為73年3月31日退休人員(任職22年10月),得否對硫
酸錏公司請求確認退休前配住之宿舍使用權存在?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乙○○為硫酸錏公司之退休人員,於任職期間配住硫酸
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乙○○確已於73年3月31日退休一節,有前述硫酸錏公司(73)錏離證字第0007號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即乙○○現已非硫酸錏公司之任職人員,則揆諸上開說明,乙○○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應已使用完畢,硫酸錏公司自得以借貸目的業已完成,而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據此孫德怡乃無使用權,其自不得請求確認退休前配住之宿舍使用權存在。
㈢至乙○○另主張:硫酸錏公司為國營事業,退休前配住之房屋
係公有宿舍,依行政院80年4月19日80局肆字第15837號函所示,乙○○雖已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其亦為合法之現住人。因硫酸錏公司出售宿舍,依國營事業處理眷舍土地之規定,硫酸錏公司應補償乙○○等語。經查:
⒈硫酸錏公司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任用及
退休,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處理,而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准予借住1個月為限,固有上開辦法可參(另置卷外)。惟上開但書規定,乃針對個案特殊情形並以申請獲准續住者為限,其最高續住期間為30個月。而乙○○係於73年3月31日退休離職,任職22年10月,縱可申請獲准續住,至多僅可續住23個月,惟乙○○自退休之日起迄今,顯已逾23個月,復未申請及經硫酸錏公司同意續住,自無從依上開辦法對退休前獲得配住之宿舍,主張其為合法續住人、有使用權。
⒉再者,縱認依行政院80年4月19日80局肆字第15837號函所示,
乙○○雖已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有上開函令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3頁),惟乙○○配住之上開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硫酸錏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出售與丁○○,並已於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丙○○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復無理由,如前所述,足認該宿舍已經硫酸錏公司處理完畢,乙○○自上開宿舍處理之日,亦無任何使用權。⒊又行政院固於88年12月14日以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院令頒
佈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惟上開辦法業於92年12月8日經行政院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函令廢止,有上開辦法及函令在卷可憑(另置卷外),乙○○自不得援引已廢止之規定,做為有權占用房屋之理由。是以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丙○○依土地法第10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所示1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硫酸錏公司於原告給付價金後,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乙○○等2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乙○○與硫酸錏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確認甲○○與硫酸錏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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