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故與丙○○漸行疏遠,丙○○心有不甘,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7日起,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家用00-0000000號電話,經常於1日內即撥打數10次,並於接通後立即斷話,更於同年月12日以其手機傳送簡訊「000000000」(死之偕音)等語至乙○○手機,以此方式藉口撥打電話花費甚多,要求乙○○支付費用,並恫嚇乙○○表示若支付費用,即不再撥打電話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94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丙○○。
㈡、丙○○於9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車主為乙○○母親 蔡玉燕 ,未據告訴)外出,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後勁加油站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逆向行至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攔截乙○○所駕駛之車輛,並進而以倒車後再往前碰撞乙○○駕駛之車輛車頭2次之強暴方式,阻擋乙○○車輛之行進,丙○○為遂行其阻撓乙○○駕駛車輛之目的,隨即下車至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旁,以「等我走後妳就該死」等脅迫口氣,並蹲在乙○○所駕駛之車輛前作勢將車輛放氣,而妨礙乙○○開車之權利。
㈢、丙○○復承前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9日凌晨零時43分許及1時22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乙○○,假借前述94年8月14日車輛碰撞一事,要求乙○○支付修車費用及鑑定費用,並以言語恫嚇稱:「妳不賠我我就亂到妳左右鄰居都知道」、「妳給我小心一點、注意一點…我看妳工作、教書、生活都不要作了…」、「如果不出一半…我告訴人喔!妳如果硬要惹我的話…妳就別怪我!妳臉如果少一塊肉!或是我想不開的話…這不是恐嚇喔」、「妳就長這麼醜…我乾脆用硫酸把妳潑一潑比較快」、「4,000元要不要拿來消災要不要」、「妳錢拿來我就不鬧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傳訊告訴人乙○○到庭詰問證述,其內容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就其所為之證述並未能指出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乙○○利用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時所為之錄音,旨在確認上開過程,以印證自己之供述,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其內容係出於對話雙方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該錄音帶在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交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與告訴人乙○○所提出該電話錄音譯文相同,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其內容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後勁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其內容,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並翻拍其照片確認無訛,當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報案紀錄表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均係公務員職勤職務時,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係紀錄當時實際出勤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①訊據被告丙○○對於自94年間5月7日開始,以其手機多次撥打告訴人乙○○手機,並有許多通未接通或接通後即斷話而未實際通話,且於年5月12日傳送「000000000」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答應於94年6月10日將6,000元交付予伊等語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以:係因為伊要找告訴人,而告訴人卻不接電話或接到電話即掛伊電話,才會撥如此多通電話,而「000000000」之簡訊是不小心按錯的,至於6,000元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借用及花用伊之金錢,而答應返還之金額,且後來伊並未拿到錢等語;②又被告丙○○對於94年8月14日中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加油店前,將車頭對著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並有下車至告訴人車輛旁與告訴人說話等情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是發現告訴人車輛跟著伊駕駛之車輛,伊才回頭逆向對著告訴人車頭,當時伊放空檔,並未衝撞告訴人車輛,況伊下車站在告訴人車窗處說話時,告訴人既未下車,亦未將車窗搖下,不可能聽到伊說話內容等語置辯;③至被告丙○○對於有於94年8月19日零時43分許、1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其內容確有前述:「妳不賠我我就亂到妳左右鄰居都知道…」、「4,000元拿來消災要不要」等語亦均不否認,惟抗辯: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說更難聽的話都有可能,告訴人不可能因此而害怕,且該4,000元本來就是告訴人撞車應該支付的鑑定費用,並無恐嚇取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①恐嚇取財部分:⒈被告丙○○自94年5月7日起,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
手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家用00-0000000號電話,經常於1日內即撥打數10次,並在撥通話後即斷話,且於同年月12日以其手機傳送簡訊「000000000」等語至告訴人上開手機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對照被告丙○○以前開手機撥打告訴人前開3支電話之通話明細內容顯示:94年5月7日至12日,以告訴人前述3支電話號碼作為受話者之紀錄,各有3通、6通、18通、1通、2通及12通不等,且通話時間均僅有零點幾秒,有上開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數字「4」之中文諧音為「死」,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同年5月12日有無傳簡訊444444…等字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說要跟我一起死」等語,足見被告丙○○以「4」代表「死」傳送簡訊之用意至明,其嗣後雖改稱係按錯等語,然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顯有避重就輕之詞,況簡訊之傳送需先設定傳送對象,再輸入傳送語彙,後必須再按確定,才能將簡訊發送,此為簡訊發送之一定流程,而被告丙○○能將多個「4」字之簡訊傳送,自無誤按之可能,因認被告丙○○辯稱簡訊係按錯等語,應無足採。而被告丙○○以密集之次數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且都未獲得與告訴人有完整之通話即斷話,業如前述,已足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被告丙○○接連數日撥打告訴人後,竟於94年5月12日傳送與「死」諧音之「000000000」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其恫嚇犯行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密集接獲被告丙○○前述電話,及內容與「死」諧音
之「000000000」簡訊,因此心生恐懼,答應交付被告丙○○6,000元,並於94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前馬路邊交付6,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關機,他就打了上千通電話,響了一聲就掛斷,或是都不講話就掛斷,也有傳簡訊000000000,我感到很害怕,他一開始打,我只是覺得很煩,後來他一天打一千多通,我覺得很害怕,覺得他好像瘋了…後來他說他的電話有1萬多元,說是我害他的,要我付他電話費之後他就不會打電話給我,他跟我約在6月10日交錢給他,後來我討價還價後說要給他6,000元,就約在左營火車站,到火車站時,我坐在車上,他叫我下車,我下車把錢交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丙○○為何打這麼多電話給你?)如果我不接的話,被告丙○○就一直打,如果我接了,被告就馬上掛斷」、「(問:被告丙○○傳簡訊「000000000」給你是何意思?)我認為那是被告丙○○要殺我,及叫我去死的意思」、「(問:為何有這樣的感覺,是否有深仇大恨?)因為被告丙○○個性很極端」、「(問:你是否會因此害怕?)是」、「我與他討價還價,被告就說如果我給他6,000元,就不會再打電話給我了…如果給他6,000元,可以不讓他打電話給我的話,我就答應他,而且當時他很兇」等語綦詳,且與嗣後告訴人於94年8月19日撥打被告電話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問)「…都已經給你6,000元了…」、(被告丙○○答)「那個是手機費」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實以不停撥打告訴人電話及傳送內容為「000000000」等簡訊之方式,並藉口要告訴人支付電話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6,000元,應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打了千通電話予伊等語,與前揭通話明細次數並不符,衡情應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丙○○撥打之電話不勝其擾所為之誇飾說法,更足徵其對於被告撥打電話深感困擾,自難以此指其證述有瑕疵。雖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拿到錢等語,然已與其於電話中與告訴人對話之陳述內容不符,應認其於電話中之陳述係出於與告訴人溝通對話之自然陳述,當較其於本院為避免刑責所為之供述為真實,是認其抗辯並未實際收到金錢等語,不足採信。至於交付之金錢是否為手機費用或交往期間花費,因告訴人均無償付義務,且僅係被告丙○○索錢之託詞,被告丙○○均不足以卸免其刑責,是其抗辯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係向告訴人要求償還之手機費或交往花費等,均無足採。被告丙○○又辯稱該金額係告訴人向伊借款等語,惟其亦未能提出有於何時、何地借錢予告訴人之事由及資料供本院審酌,再衡諸其亦自承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較伊為佳,則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丙○○借錢之必要,亦屬可疑,而難採信。
㈡、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②強制罪部分:被告丙○○於9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勁加油站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其碰撞經過,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沒多久就發現他的車子從對向切到我的車道上,停在我車頭前,車頭對車頭,他又後退加油撞到我的車頭,撞了2次」等語明確,且經告訴人提供調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而檢察官勘驗結果為:
「1分9秒:白色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加油站車道駛進停於加油站畫面中右上方。
1分18秒:白色小客車上男子下車張望。
3分51秒:白色小客車駛往加油站旁之公路並迴轉後逆向
沿右方車道貼慢車道行駛,適畫面左上方有深色小客車(即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該路靠右駛來,該白色小客車車頭朝向該深色小客車車頭直行,2車均停止(看不出有碰撞)。
4分13秒:白色小客車直行往前,將深色小客車往後推。
4分26秒:白色小客車倒車後又再度往前將深色小客車往後推。
5分6秒:白色小客車駕駛下車朝深色小客車走去。
5分19秒:白色小客車駕駛立於深色小向車車前。
5分31秒:白色小客車駕駛走到深色小客車駕駛座旁。
5分49秒:白色小客車駕駛走到深色小客車左前方並蹲下
。」並有定格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月12日、23日高監車字第0950001668、0950003862號函覆確認車籍及車身顏色之汽車車籍查詢2份可佐,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故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逆向行至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前,車頭對車頭,並進而以倒車後再往前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2次後,被告丙○○復下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旁(計約43秒),並蹲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由被告丙○○車輛自車前攔截告訴人車輛之過程,及其事後下車靠近告訴人車輛旁停留達43秒以上,而告訴人均未曾下車查看之情形觀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走到我駕駛座旁,很兇的一直叫我下車…他說『等我走後妳就該死』,當時我很害怕,他發現我依然不肯下車,他就蹲下來弄我的輪胎想要放氣…」等語,互核情狀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丙○○先以車輛衝撞告訴人車輛之強暴方式,阻攔告訴人車輛行進,嗣又企圖使告訴人下車,而在告訴人車輛旁以「等我走後妳就該死」等脅迫口氣,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駕車離去之強制犯行,即堪認定。被告丙○○抗辯因為告訴人車輛跟著伊之車輛,伊才回頭逆向對著告訴人車頭,當時伊放空檔,並未衝撞告訴人車輛等語,顯與前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丙○○抗辯告訴人當時車窗未搖下,不可能聽到伊說話等語,然而以被告丙○○當時靠近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及企圖使告訴人下車之情形,其說話音量應足以使告訴人聽聞,且此並無足卸免其強制犯行,是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丙○○分別於94年8月19日零時43分50秒及1時22分51秒,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2份在卷可按,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結果與譯文相符,而其中第1通電話內容中有被告丙○○所陳述:「…剛說貼大字報…是說車禍發生當事人乙○○避不出面…妳左右鄰居逼妳出面…妳如果不處理…我就用極端的手段…妳就別怪我…」、「妳去問人家車禍送鑑定要多少錢…雙方要出一半…如果不出一半…我告訴妳喔!妳要是硬要惹我的話…妳就別怪我!妳臉如果少一塊肉!或是我想不開的話…這不是恐嚇喔」、「妳給我小心一點、注意一點…我看妳工作、教書、生活都不用作了」「妳就長這麼醜…我乾脆用硫酸把妳潑一潑比較快」等語,而第2通電話內亦有被告丙○○陳述:「妳4,000元拿來消災要不要」、「妳錢拿來我就不鬧妳」、「我就每天去妳家亂了,妳不賠我我就亂到妳左右鄰居都知道」、「我的目的就是要錢」等語,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應屬真正。而被告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一再以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如果不處理的話會有如何之後果等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用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說上開言詞時伊確實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況且告訴人對於前述車輛碰撞事件既屬被動遭碰撞,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丙○○對此過程亦知之甚詳,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金錢之必要,被告丙○○竟一再藉此為由,並以上開言語恫嚇相脅,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丙○○以告訴人本應支付該筆費用,且告訴人不會感到害怕等語置辯,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丙○○與告訴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是否會以粗鄙言詞傳送簡訊給被告,事後2人是否有繼續聯絡等情,對被告丙○○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丙○○之抗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及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法至明。核被告丙○○以傳簡訊「000000000」之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6,0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車輛衝撞告訴人車輛,並恫嚇告訴人下車,妨害告訴人開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被告撥打電話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強取4,000元,因告訴人報警而未果,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攔後,復行下車以「等我走後妳就該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並蹲在告訴人車輛旁作勢要將輪胎放氣等行為,均係為達到妨害告訴人行車之目的,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構成恐嚇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後所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小學同學,又為鄰居故舊,竟因缺錢花用,藉口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見告訴人與其疏遠,心有不甘,不思理性反省,反而無端以車輛對衝告訴人車輛之強暴方式,及言詞恫嚇,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其行為可議,惟尚念其年紀尚輕,處理感情問題不夠成熟理性,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20萬元,此有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書1紙可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藉口乙○○將手機交給他人接聽,認為遭到羞辱,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頰數次,並於乙○○舉起左手阻擋時,毆打乙○○左手虎口處,使乙○○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手虎口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遂於95年8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卷附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母,於94年8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為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糾紛時,當著員警 林文章 、志工及乙○○父母等人面前,大聲以「不要臉的父母,不知道怎麼教的,教出這麼賤的女兒,真是爛貨」、「有夠不要臉」、「賤女人」、「爛貨」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並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乙○○「都瞞著父母跑來我家一住就是好幾天,還在我家吃飯洗澡,趕她都趕不走,真是噁心,有夠不要臉」、「這女的跟7、8個男人上床,作援交,都這麼爛了,她媽媽還當她是掌上明珠,像妓女一樣」、「我兒子所賺得錢全部都花在這個女人身上」、「這女的傳染性病給我兒子還墮胎好幾次」、「真噁心,還割雙眼皮割成這樣」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誹謗乙○○,嗣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起訴後,業於95年
6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000元、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數罪併罰易│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於數│併合處罰之數罪│舊法有利││科罰金折算標│形(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所定應執行之│││準】修正前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月者,亦適用之。│刑逾6個月,新│││法第41條第2│││法即不得易科罰│││項→現行刑法│││金,而舊法仍均│││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有利││5款:宣告多│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併罰及單純數罪│││數有期徒刑之│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之區別,及刑法│││定應執行刑│20年。│30年。│衡平原則,乃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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