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上訴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
00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據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確定判決,已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再審判決,將該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於法有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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