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四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一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94年
9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臺北仔」之成年男子,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臺北仔」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原料、器械及方法,甲○○則依其指示調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每製造完成1公斤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94年12月間某日及同年月27日某時,由「臺北仔」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五、三十七所示之原料、器械,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交予甲○○,甲○○則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二十九、三十六、三十八至三十九所示之器械,自同年12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廢棄屋內,以將鹽酸麻黃素與氯仿浸泡攪拌至溶合,加入強酸(TC)攪拌,撈出雜質後再倒入乙醚攪拌,使溶劑還原成粉末,再將該粉末絞細瀝乾,放在真空漏斗中以丙酮清洗。再將原料與水倒入鍋中煮到溶合後過濾,倒入氫氣桶內加上醋酸鈉、活性碳、炒過之鈀金等副料密封後注入氫氣,再以氫氧化鈉調中和ph值為6.5至7,再加入活性碳攪拌溶液後過濾,過濾乾淨再倒入鍋中煮,依序加入鹽巴、活性碳攪拌後再過濾,再倒入鍋中煮,等到表面結成膜後分裝放入冰箱冷藏結晶之方法,調配化學原料,製成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後,再加工製造成附表一編號四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附表一編號四十部分,淨重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12%,純質淨重50.86公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15公克、1.5公克、1.22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13公克、1.48公克、1.
2公克)。並於95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另行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
1個,寄放在其女友 孫秋美 (另案偵辦)位在嘉義縣○○鄉○○街○○巷○號住處。迨於95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岸巡第42大隊、雲林憲兵隊、新營憲兵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廢棄屋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孫秋美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所製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持往證人孫秋美住處寄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辯稱:上開製程皆尚未完成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孫秋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森巷106號(四間廢棄屋)一樓平面圖、安非他命流程資料、雜記本、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020號函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所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證人孫秋美位在嘉義縣○○鄉○○街○○巷○號住處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秋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95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廢棄屋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組、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岸巡第42大隊、雲林憲兵隊、新營憲兵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持搜索票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水溶液,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械及原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森巷106號(四間廢棄屋)平面圖各1份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上述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淨重1,630.00公克,空包裝重2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12%,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86公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4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17,800.00公克、19,300.00公克、18,800.00公克、10,400.00公克,空桶重分別為1,200.00公克、1,200.00公克、1,200.00公克、800.00公克,純度分別為10.32%、14.04%、9.06%、10.06%、純質淨重分別為1,836.96公克、2,709.72公克、1,703.28公克、1,046.24公克;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經檢視查扣製造實驗雜記本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製作流程資料),其中所記載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詳細步驟及化學原料、試劑、溶劑等資料。另經勘驗高雄縣○○鄉○○路旁4間廢棄屋最左棟之工廠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2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為1組具有由氫假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的基本器具設備組合,此種組合一般稱之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18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為佐。
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5年5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1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2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及第3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階段。第1階段(鹵化反應階段)--鹽酸麻黃素(別名麻黃)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第2階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呈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液態水溶液。第3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020號函參照)。質言之,所謂「製造」之行為,係將原有之原料(鹽酸麻黃素)或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經化學變化而產生質變(即生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化合成毒品之行為,即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反之,如僅屬將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或品質不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加工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品質較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分子結構並無二樣,即難以製造視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廣義說認為無論甲基安非他命的物理型態,只要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之產物,無論純度高低均視為成品(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020號函參照)。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除慮及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在最終之階段外,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不宜以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據,以免偏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是否達於既遂之階段,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合先敘明。
(2)查本案被告係將原料經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化學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皆呈結晶狀乙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且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亦敘及。應認被告已將原有之原料經化學變化而質變為毒品,所為已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結晶體尚未完全純化,因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查:
①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雜記本及安非他命製作流程資料以觀,
其上所載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僅記載至將水溶液分裝後置入冰箱等階段,扣案之雜記本上更載有「放入冰箱表示完成了」等語,此有上開雜記本及安非他命製作流程資料各1份在卷足考。而被告係據「臺北仔」指示,依上開資料所示程序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就被告主觀之認知而言,其既係以將所製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分裝後放入冰箱結晶視為已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經純化階段而呈結晶狀態,即難謂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製造程序尚未完成。又被告將所製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己施用,因效果不好,遂另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因施用自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95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8日審判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221034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已將自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其施用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反應,其主觀上應認前開物品已達於客觀上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而達於完成之階段。
②另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既
係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無論其純度高低,依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應認亦已完成製造之程序。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化之程度,倘若僅因尚未完全純化,而謂被告所為製造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階段,非但係曲解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而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就該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結晶狀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後,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形,亦認該案被告製造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同理,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形同此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非可因附表一編號四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尚未完全純化,因認本案被告製造犯行尚屬未遂。
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諉無足取。本案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已達於既遂階段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7百萬元,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與「臺北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臺北仔」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需經氯化、氫化、純化等過程,非立即可以完成,被告等係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陸續製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時間在自然概念上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進而動搖國本,惡性重大。且其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設備、規模齊全,製毒技術純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4桶,淨重達數萬公克,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完成之毒品數量尚微,純度不高,且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並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應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四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磁漏斗及玻璃燒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一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臺北仔」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所製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公克,驗後淨重0.92公克)寄放在孫秋美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住處,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4公克、驗後淨重0.92公克,此有該院95年5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惟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另行購買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8日審判筆錄),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呈淺褐色,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色澤則較白淨等情,亦有本院95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是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被告所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桶(淨│二│氫氣瓶│1瓶│││水溶液│重17,800│十│││││(編號2-1)│公克,純│一││││││度10.32%│││││││,純質淨│││││││重1836.9│││││││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桶(淨│二│硫酸鋇│1瓶│││水溶液│重19,300│十│││││(編號2-4)│公克,純│二││││││度14.04%│││││││,純質淨│││││││重2709.7│││││││2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桶(淨│二│氫氧化鈉│1瓶│││水溶液│重18,800│十│││││(編號2-6)│公克,純│三││││││度9.06%│││││││,純質淨│││││││重1703.2│││││││8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桶(淨│二│鈀金粉│1瓶│││水溶液│重10,400│十│││││(編號2-7)│公克,純│四││││││度10.06%│││││││,純質淨│││││││重1046.2│││││││4公克)││││├──┼──────┼────┼──┼──────┼────┤│五│不明溶液│淨重│二│活性碳│1包│││(編號2-2)│17,800公│十││││││克(無毒│五││││││品反應)││││├──┼──────┼────┼──┼──────┼────┤│六│不明溶液│淨重│二│醋酸鈉│1瓶│││(編號2-3)│23,500公│十││││││克(無毒│六││││││品反應)││││├──┼──────┼────┼──┼──────┼────┤│七│不明溶液│淨重│二│鹽酸│1瓶│││(編號2-5)│28,500公│十││││││克(無毒│七││││││品反應)││││├──┼──────┼────┼──┼──────┼────┤│八│不明溶液│淨重│二│銨水│1瓶│││(編號2-8)│19,700公│十││││││克(無毒│八││││││品反應)││││├──┼──────┼────┼──┼──────┼────┤│九│瓷漏斗│1個│二│防毒面具│1個│││││十│││││││九│││├──┼──────┼────┼──┼──────┼────┤│十│玻璃燒瓶│1個│三│試紙│1盒│││││十│││├──┼──────┼────┼──┼──────┼────┤│十│振盪器(搖台│1臺│三│濾紙│2盒││一│)││十│││││││一│││├──┼──────┼────┼──┼──────┼────┤│十│反應器│1臺│三│粗鹽│1桶││二│││十│││││││二│││├──┼──────┼────┼──┼──────┼────┤│十│反應器│1臺│三│壓力錶│2個││三│││十│││││││三│││├──┼──────┼────┼──┼──────┼────┤│十│脫水機│1臺│三│量杯│2個││四│││十│││││││四│││├──┼──────┼────┼──┼──────┼────┤│十│冰櫃│1臺│三│丙酮│1瓶││五│││十│││││││五│││├──┼──────┼────┼──┼──────┼────┤│十│瓦斯爐│1臺│三│雜記本│1本││六│││十│││││││六│││├──┼──────┼────┼──┼──────┼────┤│十│瓦斯桶│1個│三│安非他命製作│1冊││七│││十│流程資料││││││七│││├──┼──────┼────┼──┼──────┼────┤│十│鋼鍋│2個│三│攪拌棒│2支││八│││十│││││││八│││├──┼──────┼────┼──┼──────┼────┤│十│塑膠桶│4個│三│磅秤│1臺││九│││十│││││││九│││├──┼──────┼────┼──┼──────┼────┤│二│塑膠平盤│8個│四│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3││十│││十│成品│0公克,│││││││純度3.12│││││││%,純質│││││││淨重50.8│││││││6公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15公克││││、1.5公克、││││1.22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13公克、1.││││48公克、1.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公克,驗後││││淨重0.92公克││││)││├──┼──────┼────┤│三│吸食器│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