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複代理人程高雄律師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附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76,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交附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給付1,485,5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0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右轉至大中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6至7節神經根病變、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醫療費34,763元、交通費151,580元、機車修理費9,300元、行動電話修理費1,9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288,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其中病房升等費、診斷書費、重覆計費及項目不明之部分均應予扣除,而交通費部分不應計入候車費,至於車輛修理費部分消耗品之更換不應計入,且應扣除折舊費用,另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5日車禍受傷後,先至博正醫院急診
,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轉至阮綜合醫院門診,於同年月27日至邱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後,仍陸續至長庚醫院、邱綜合醫院及 尚正 骨科接受復健治療,嗣於同年8月18日,因右肩肩掌鎖骨關節術後感染化膿,至邱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並於同年8月20日出院後,陸續至尚正骨科接受復健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7份及醫療費收據88紙為證(交附卷第5至34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尚正骨科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總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34,152元。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中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其中診斷書費、
重複計費及項目不明之部分均應予扣除云云,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其中診斷書費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其中94年1月27日、同年8月18日雖各有2紙收據,惟此係因原告於上開期日至邱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兩次均係先掛門診支出掛號費,再於手術後支付開刀費用,故各有2張單據,並無重複請求;而長庚醫院於94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3日所開立之醫療費單據上記載「其他費」,係原告因車禍受傷接受檢查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付;再原告於94年1月27日至邱綜合醫院住院支出3,500元部分,係接受手術後疼痛控制之費用,有該院95年4月27日邱醫字第9505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是此筆費用與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又南光藥局於94年間為尚正骨科之附屬藥局(詳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且原告於94年4月16日、同年5月2日、同年8月22日確有至尚正骨科就醫,可見原告所提出上開期日南光藥局之收據,係原告因此事故接受復健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告應全額支付,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病房升等費無必要等語,查原告於94年1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至邱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此期間分別支出病房升等費2,400元、4,80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收據2紙存卷可憑(交附卷第12、23頁),而衡諸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使被害人因此得利,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使用普通病房即已足,並無支出病房升等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應予剔除。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26,952元(34,152-2,400-4,800=26,952),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31日自邱綜合醫院出院後,仍陸續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邱綜合醫院及尚正骨科回診,共支出交通費151,58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58紙為證(交附卷第35至43頁、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計程車車資過高,且其中部分日期原告並無就醫紀錄,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費用,相較於本院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同業公會)函詢之車資明顯過高,原告雖稱此係因包含候車費在內,惟候車費並非往返醫院通常所需支出之費用,是以關於計程車車資之計算,應以本院函詢之結果為據;而原告 陳明 其原係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忠勤巷4之2號(下稱山腳路住處),嗣於94年6月8日搬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下稱 仁武 住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與醫療費收據,發現原告自邱綜合醫院出院後,由山腳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分別至長庚醫院、邱綜合醫院及尚正骨科回診之次數為
9次、35次、11次,而由仁武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尚正骨科回診之次數則為95次,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可憑,而除原告於94年1月31日自邱綜合醫院出院返回山腳路住處時僅支出單程計程車資外,上開回診均係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費,又自山腳路住處至長庚醫院、邱綜合醫院及尚正骨科之單程計車車資各85元、210元、205元,而自仁武住處至尚正骨科之單程計程車資為250元等情,有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1、103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68,450元【計算式:210(自邱綜合醫院出院單程車資)+[85×9×2(自山腳路住處往返長庚醫院車資)]+[210×35×2(自山腳路住處往返邱綜合醫院車資)]+[205×11×2(自山腳路住處往返尚正骨科車資)]+[250×95×
2(自仁武住處往返尚正骨科車資)]=68,45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頸椎受傷併頸椎第6至7節神經根病變、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於68,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㈢機車修理費: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材料費9,3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交修單1紙為證(附民卷第43頁),除其中修繕項目機油、齒輪油、後燈炮共250元之部分,係屬消耗品,且維修日期為94年2月2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此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尚屬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89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4頁),算至95年1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5年4月,依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依使用年限3年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2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0元÷(3+1)=2,263(元以下
4捨5入)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050-2,263)×1=6,787。請求賠償額:9,05
0元-6,787元=2,263元】,是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6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行動電話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行動電話因車禍受損,送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中心高雄光華站維修,支出修理費1,900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報修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存卷足稽(附民卷第41頁),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日間擔任信用卡業務員,夜間則在電腦公司兼職,每月收入24,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導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水減少288,000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3年度之薪資所得共289,6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平均月收入約24,138元,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24,000元,應可採信;又原告於94年1月31日出院後,仍持續復健中,其於94年3月29日至邱外科醫院就診時,醫師建議尚需再復健3至6個月乙情,有該院95年7月26日邱醫字第9508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以原告自94年3月29日以降至同年9月29日止,期間4月至醫院回診9次、5月有9次、6月有7次、7月有10次、8月有13次、9月有19次,次數十分頻繁乙情觀之,堪認原告所需恢復期較長,自94年3月29日以後,仍需復健6個月始可恢復工作,則原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係自94年1月25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為
8個月又5日,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其受有之薪資損失為196,000元【24,000(每月薪資)×8又5/30(月數)=196,000】。至原告於9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雖仍陸續至尚正骨科接受復健治療,惟原告至遲於94年9月29日,工作能力應已恢復,原告仍繼續進行復健,此屬保健身體之範疇,被告尚無庸給付此部分原告之薪資損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9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之。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於事發前日間擔任推廣信用卡業務員,夜間在電腦公司兼職,受傷後即離職,名下有土地
3筆、房屋1棟,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9萬餘元、23萬餘元、28萬餘元;被告為初中肄業,退休前在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開設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7萬餘元、18萬餘元、1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79、1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9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6至7節神經根病變、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迄今2度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而手術後至94年12月13日止,期間仍持續至醫院接受復健,可見傷勢嚴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另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95,565元(26,952+
68,450+2,263+1,900+196,000+300,000=595,565)。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交通費、機車及行動電話修理費、薪資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56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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