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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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6年2月7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5萬9,6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4,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