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告訴人會叫警察來?)我們拿到錢之後就回家,我兒子就出門,後來警察就又來。後來晚上十點多之後,警察和告訴人又來,然後在我們家裡和解,警察說是要上法院告還是要家裡和解,我們就在家裡和解,告訴人也說好」等語(94年5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審判中供稱:「(本案是否有和解?)是,因為警察認為這不是什麼事,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所以就和甲○○和解,但是因為當時時間太晚,我也沒寫過這些文書,所以寫得不是很完整,甲○○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但是沒有讓他寫撤回告訴狀」等語(95年3月9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民事租賃糾紛而發生爭執,何須報警處理;倘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乙情,被告為何要求告訴人另寫撤回告訴狀,足徵當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情事。再者,被告乙○○對證人 黃如淵 之證言表示意見時,被告乙○○卻供稱:這位警員我們沒有印象等語,質之警員何時去被告住處,被告乙○○答稱:晚上十點多等語,另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記事欄記載:22-24巡守勤務至青田街48巷處理糾紛;記錄人欄記載: 陳銘仁沈明賜 等情,故當日處理警員除 游萬鎮 、黃如淵外,仍有陳銘仁、沈明賜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本件傷害事實之經過,警員陳銘仁、沈明賜二證人所述對被告二人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即證人沈明賜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依其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證述:當時先由另批巡邏網警員前往處理,因時間很長,改由其等二位警員處理,當時雙方在爭論房租情事,並無動手的行為,告訴人外觀上如有重大外傷,其等會呼叫119,相片上告訴人傷勢,因該地巷子較暗,已無明顯印象等語,對照先前處理二位警員黃如淵、游萬鎮於原審證述情節,以及警局工作紀錄簿登載內容等情,充其量僅足證明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有爭吵情事,難以推論被告二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止。至另名警員陳銘仁,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依沈明賜證述,已足為上開認定,自無待伊出庭作證必要。
(二)依卷附診斷書、相片所載,固堪認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就醫之情事,但此傷勢是否與本案房租爭執,有所關連,即有待證據證明之,茲告訴人除於偵查中,有上開指稱外,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則依被告二人先前於偵審中所辯各情,佐以三位警員證述情節,原審因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傷害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至上訴書指稱之常情,無從推論告訴人之報警,即堪認被告二人有傷害行為,換言之,民眾如有任何事情報警處理,僅係主張自己應有權益之舉止,至於該權益是否屬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從而,上訴書指稱之情事,亦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卷內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稱之犯嫌,原審遂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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