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一九六之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又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上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及甲○○所有,供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三九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即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三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5200312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即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上訴人即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總重零點三九公克)查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家庭經濟負擔重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按施用毒品,所費不貲,眾所週知,上訴人即被告若能藉此服刑機會予以戒絕,適可根本紓解家庭經濟,故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