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柒包、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摻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等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毒品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夾鏈袋」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案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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