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而後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3年7月28日再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等情,從而審酌抗告人甲○○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約2月,即93年7月28日,不知警惕,猶再犯賭博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非「應」撤銷緩刑之案件,自應審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就此原審並未說明有何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應為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原審除於裁定理由欄第三項末段誤載日期外(即「甫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約二月,即『95年7月28日』),逕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內「猶再犯賭博罪」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既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專科罰金之賭博罪,並非其他較重之賭博罪,亦未說明有何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原裁定依卷附之原審92年訴字第1791號判決正本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依據該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
9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3年7月28日再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依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後旋即再犯賭博罪,而受罰金宣告確定,即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就此既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在裁定理由內復疏未詳加論述審認明白,而泛以抗告人在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約2月又不知警惕,再犯賭博罪,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悔意,即逕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予撤銷,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核有未合。抗告人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全然無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