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3款規定,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自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裁判之宣示,除軍法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及法庭人員等法定人員外,均無任何被告家屬或民眾進入法庭旁聽,該法庭亦無任何得以旁聽或公開審判之任何標示,足證本件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即屬違背法令。
⑵原審以「事實審之軍事法院就量刑之輕重,於審判上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如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云云,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刑認定。上開論述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意旨尚非有間,固有所本。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實務見解觀之,法院於量刑時,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派生下位概念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應合理適用刑法第57條,不得恣意解釋自由裁量之意義。
⑶被告於被緝獲到案後至原審審理中態度一直良好,對所犯之
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誠懇,並無前科,只因在部隊適應欠佳,且因家中還有妻小要養,種種因素造成被告逃亡之結果。另被告之父母親離婚,父親無工作,母親需負擔家中生活費和弟弟學費,以及照顧中風的外公;而太太家中父母親因房貸問題快離婚,被告非至惡之人,只因智慮淺薄,致成大錯,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在逃亡期間,仍認真工作供應家計,其犯罪動機之評價自應不同,如給予緩刑宣告,則被告可安心履行兵役又能兼顧家庭,以免入獄後無法解決問題,反增社會問題,上開情狀,原審未與論究,是原審判決實有違法令,請撤銷改判。若原審判決與法無違,但請考量本罪之輕罪,斟酌上開被告逃亡動機、家庭狀況特殊及一時失慮,應無再犯之虞等緣由,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意旨,認原審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駁回被告之上訴,併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⑴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⑵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公開審理,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原審針對本案係採公開審理,有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告指稱原審未公開審理一節,顯屬無據;又刑罰之量定,為法律所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具體理由,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內,酌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達於中度之刑,難謂有濫用裁量權,而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定刑,或濫用權限之違背法令,僅就量刑過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