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
re法定代理人甲○○Loo,S訴訟代理人壬○○聯絡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乙○○、庚○○、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己○○、丁○○、丙○○、吉岩開發有限公司、戊○○、癸○○、辛○○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如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別按其人數為送達;否則,對於當事人之遲誤期日不到場辯論,即不能謂為無正當之理由,而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85年度台聲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曾委任 林小娟楊貴鳳 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彼等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楊貴鳳乃委任 謝諒 獲律師為複代理人,並授與其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繼由謝諒獲律師再委任 連名慧 為複代理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有委任書1紙及複委任書2紙可證(見原法院國貿更㈡字卷一第48至50頁),復經參酌原法院既已將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上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國貿更㈡字卷三第48至61頁),足見原法院已許可彼等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惟查,原法院指定於95年8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惟該期日僅合法通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小娟、楊貴鳳及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3人,而漏未對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連名慧為通知,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及原法院執達員送達文書報告可證(見原法院國貿更㈡字卷第170、176至182、255、256頁),是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連名慧於
95年8月31日未到場進行辯論(見原法院國貿更㈡字卷第15頁),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而連續遲誤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由,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狀記載謝諒獲律師為其複代理人,惟並未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定10日期限通知謝諒獲律師補提出委任書,該通知送達於謝諒獲律師位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事務所,再經由郵務機關依指示轉送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嗣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關退回(見本院卷第79頁、104頁),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惟迄未據補提出委任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併列謝諒獲律師為本件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又抗告理由狀固復記載 張栩倩 為其複代理人,惟經衡酌張栩倩既未具律師資格,且陳報之聯絡地址又係在新加坡,爰不予許可其為本件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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