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振強
被   告 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0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2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50,000元,惟被告因
故自105年11月起已實質上歇業,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故原告於105年12月6日離職。至此被告積欠原告工資
及加班費共計35,532元、資遣費3,402元、勞退提撥金5,26
8元,合計44,202元(計算式:35,532+3,402+5,268=
44,202)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條及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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