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李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係設
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路2段22號,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