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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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原告住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