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甲○○
丙○○乙○○戊○○己○○庚○○辛○○ 許進 揚癸○○子○○丑○○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甲○○、丙○○、乙○○、戊○○、己○○、庚○○、辛○○、癸○○、子○○、丑○○、丁○○、寅○○等十二人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以及原告壬○○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書函,係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八五二○○號函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秘視字第八九○九四九一三○○號函暨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七○八六○七號函,針對原告丁○○續訴「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工養字第八九○六七五二三○○號函復:『..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一○一巷之南面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嚴重損及權益,涉有違失等情」乙節,以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七○○○號書函答復原告丁○○略以:「..案經查考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府於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段, 任志松 等五人提出以『⒈民等於四十九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工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⒉將原有巷道(公地)放棄不用,而另闢設顯不合理。』為由,建議『四維路一○一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經研析『⒈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⒉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一○一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本案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六八五二號公告公開展覽時並無異議,經本市都委會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四八次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后經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七號函核定後,本府即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實施,一切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先予敘明。三、有關台端所稱『..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一○一巷之南面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乙事,乃是本案於公開徵求意見時接受民眾陳情將原計畫八米道路改為由原有道路四維路一○一巷(既成道路)兩旁平均拓寬,本府考量如依陳情人所提方案進行變更將使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四維路一○一巷(既成道路)之南端建地,因此為兼顧陳情人權益及儘量縮小影響範圍情況下,乃建議『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一○一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並無台端所言違法情事..」等語。經核該函所示之內容,係對原告丁○○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非能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另原告甲○○、丙○○、乙○○、戊○○、己○○、庚○○、辛○○、癸○○、子○○、丑○○、丁○○、寅○○等十二人不服台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提起訴願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而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九八一一二○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在案)。從而,台北市政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修訂台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七七二○號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原告等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十二、三十三之
一、三十三之二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及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等節,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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