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UCC上
珈琲股份有限公司六號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UCC上島珈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各種油漆、塗料零售等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二○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日商.UCC上島珈琲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四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