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基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銷售貨物與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福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台福公司之其他往來公司(昆輝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被告調查認定原告跳開發票金額中尚未逾核課期間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一四一、四三三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
五五七、○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為加工廠商,送貨至台福公司,並由會計代為驗收及簽收,再依簽收單每
月彙總向會計請款並付與發票,由於市場上關係企業不少,台福公司之會計解釋是其關係企業,原告於收受決定書,認為原告向台福公司送貨收取款項給予發票,依法已完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已無非法情事。⒉而台福公司也因此被罰甚重,應是該公司人員因內部作業出問題,並有欺騙加
工廠商,導致一連串不當情事發生,並非原告知法犯法所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銷售貨物未開立發票給台福公司實際交易對象,
而開立給台福公司之下游廠商昆輝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有調查筆錄附案佐證,其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五五七、○七一元,核與首揭法條及解釋規定,並無違誤。
⒊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坦承為
台福公司之外包廠商,銷貨是依台福公司下單及指示送交不同之受貨者,原告並製作「成品驗收單」交受貨者簽收,俟當月彙整後持簽收單向台福公司請款,並攜帶空白統一發票由台福公司之會計代為開立發票,有無跳開或溢開並未詳加檢視等語,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曉跳開發票之情形,並與台福公司之負責人 李丁福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所述跳開統一發票及請款之過程相符,其涉案期間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長達四年之久,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受罰,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銷售貨物與訴外人台福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台福公司之其他往來公司(昆輝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貨物與台福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卻於請款時,將空白發票交付台福公司之會計人員,由該會計人員將發票開予台福公司之往來之昆輝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其跳開發票之金額共一九、五
五五、五八四元,溢開發票之金額計一、○五五、六三一元,合計二○、六一一、二一五元,而跳開金額中有八、四一四、一五一元已逾核課期間,未逾核課期間者尚有一一、一四一、四三三元等情,有原告公司請款表、成品驗交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負責人甲○○簽認之跳開溢開發票明細表、甲○○及台福公司負責人李丁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所涉違章業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受台福公司欺騙,非故意犯法云云,惟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卻將空白發票交付他人任其違法開立發票,縱無故意亦應屬重大過失,依首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不能免責,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原處分就原告系爭未逾核課期之跳開發票金額一一、一四一、四三三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五五七、○七一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