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連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再字第九○○八八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五○五一○○號訴願決定,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認原告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同一事由有所主張,而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再字第九○○八八三四七○○號為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不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