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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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對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私行拘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強制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私行拘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強制罪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私行拘禁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強制罪部分須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
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強制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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