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言明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償還,屆期卻避不見面,均尋無其人,截至目前為止業已積欠連同利息在內共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審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有向自訴人借錢,但已忘記借錢目的,那時有幫她辦事情,而有金錢往來,但都有弄清楚,伊同意分期償還自訴人二十萬元,且也締結和解書,這十一年來均未與自訴人聯絡,深覺抱歉等語。經查自訴人先於自訴狀內提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在自訴人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伊現在全民理財投資公司,可以輕輕鬆鬆讓妳掌握人生,以最少的支出,獲得最佳的利益,妳只要準備十一萬五千元,參加為期四個月的商品,獲利四萬二千元正,期滿回收連本帶利總計十五萬七千元正。...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予被告十一萬五千元」等情,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伊借用十一萬五千元,言明翌年三月十九日償還,並非投資云云,核與被告所辯借貸關係一情相符,是自訴人究係因為投資抑或借貸而與被告間產生債務,即非無疑。況且,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因為被告屆期不還錢,又找不到他人,所以才提起本件自訴云云,顯見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遭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乃致陷於錯誤,導致其交付財物與被告,已難認其詐欺指訴係屬真實可採。再者,於被告辯稱:先前有幫自訴人代為處理事情,那時有金錢往來也都弄清楚了等語後,自訴人亦稱:確實有這些事,但伊都不追究云云,顯見在本案借貸前,被告與自訴人即有金錢往來,且均已處理完畢,未曾再有歧見,且於原審初次訊問時,被告即當庭向自訴人表明十一年來均未與自訴人聯絡之歉意,並同意分期償還二十萬元,展現和解誠意,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猶足徵被告於初向自訴人借貸時,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訴人自不得以被告事後遲未償還借貸款項,遽予認定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上開不法意圖至明,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罪,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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