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東華
美容美髮百貨內,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
放置於店內桌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SONYXpe
riaZ1手機1支、手機紅色皮套1個、皮套內現金500元及超
商禮券面額200元1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
產上之損害為5,000元(手機經折舊後之價格加上上開現金5
00元及超商禮券面額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4年度審
易字第934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所執行之
被告,其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
執等情,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