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上原告與被告 黃盟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黃盟欽」之住所,原告雖聲請向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車禍資料,惟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承辦員警之報告記載:被告未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而無從提供,致不知被告之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
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
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