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莊振宏
參 加 人  趙俊雄
被   告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主張因向被告購屋,並簽訂訂金收據,約定兩造應於原告支
付訂金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詎原告支付訂金後,被告竟
未依上開約定簽約,依法被告應給付兩倍之訂金即200,000
元,而參加人為原告之合夥人即支付訂金一半金額50,000元
並與原告一同出面,而由原告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該定金
收據,是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為輔助原
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以訂金收據內容退還
訂金壹拾萬元整,且依約賣方不賣應賠償買方訂金一倍之金
額。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參加人合夥,由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18號房屋,支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約定兩造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簽訂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法應
返還訂金100,000元,且被告違約不賣,依約應賠償原告同
訂金之金額即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0,000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訂金收據、104年5月11日簡訊、104年5月15日簡訊
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同郵局存證
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同郵局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
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參加人主張:伊與原告是隱名合夥人,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訂
金收據,在訂金10萬元是由伊支付現金5萬元,原告開金額
5萬元支票支付,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7日2次以通訊軟
體Line提醒被告,104年5月18日期限已過,又以新莊後港路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次,分別於104年5月20日、5月25日
及5月28日寄發存證號碼000174號、000179號、000184號存
證信函,000179號、000184號存證信函是寄至被告21世紀不
動產公司汐止區建成○○○區○○路○○號1樓地址,自此之
後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五、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言明1個月內要簽約
完成簽約手續,原告1個月時間到,沒有完成簽約,通知伊
簽約時,已經超過1個月,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
原告已超過1個月,所以買賣契約書不成立,原告104年5月
20日通知伊要簽約,但已超過1個月,系爭房屋有委託全國
房屋賣,收訂金之前原告有與全國房屋接洽價金270萬元,
我同意賣,後來原告自己跑來跟我訂訂金收據,我當然不同
意,不然我要付全國房屋傭金,後來原告有找殘障人士來買
價金245萬元,後來又發現是原告自己買,又104年5月11日
、5月15日印象中是有收到line。因伊當時是與參加人趙俊
雄line,與此案無關,後來於104年5月中旬發現原告有與全
國房屋接洽,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寄存證信函給我,通知伊
簽約,伊發現時間已經過了,所以伊於104年5月25日回存證
信函,請原告若想買,聯絡全國房屋來談,伊並沒有不賣的
問題,訂立訂金收據時趙俊雄有在場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合夥,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
104年4月17日共同出資給付被告100,000元之訂金,並簽訂
訂金收據,約定兩造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
續,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簽訂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義務,業據提出訂金收據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法應給系爭金額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若有,則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00,000元及賠償訂金同額之金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
17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後,復於交付訂金後30天內即於
104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第二次房屋買賣價金500,000
元之意思表示,更於同年5月15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在三重
天台簽約,又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再度通知被告,再於20日
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然被告均
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有違約之情形等
語,則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訂立訂金收據,記載「訂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
,簽約款+用印款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完稅款新台幣陸
拾伍萬元整,交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雙方後悔不買
不賣,依照已付價金賠償雙方不得異議,協議付訂金後30天
內完成簽約手續。」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內容之真
正亦不爭執,而就該對話內容以觀,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
11日(週一)先以「洪先生跟你約星期天五下午3點天台全
家超商第二次付款,請你準備好合約書」向被告表示,被告
則回應:「恩」、「合約書是代書準備」,原告則表示:「
你的意思是那天你會請代書來嗎?」,被告復回應:「恩」
,而原告表示:「ok」,顯見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有提
出請求被告應負履約之義務,被告對此則表示同意,並答應
將有代書陪同前去簽訂買賣契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即於交
付訂金後30天內即於104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第二次房
屋買賣價金500,000元之意思表示乙節相符,足徵原告確有
於上開約定期間內通知被告應履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義
務之情,而被告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如前
述,應認被告確有違反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日內履行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
形等語,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雙方後悔不買不賣,依照已付價金賠償雙方不得異議,此
有兩造簽定訂金收據所為之約定文字可按,是本件原告既已
於104年4月17日交付訂金1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惟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訂金100,000元及賠償
原告相當於訂金之金額即100,000元,共計200,000元。是原
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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