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王健丞
被 告 王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凌烽軒 駕駛,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16日16時27分許,於宜蘭縣冬山鄉三清宮停車場停等
待停車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停車格
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發生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1元(其中零件9,21
6元、鈑金1,541元、烤漆4,8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為此
, 爰本 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在合法的道路上行駛,
伊是停在停車格,伊拜拜完後,伊慢慢後退,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是越過線來撞伊,該車輛超過黃線,還來告伊,伊沒有
過失,所以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的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26日警
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
本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影本13張附卷可資佐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亦定有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
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
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
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細觀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係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及擋泥
板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4年度雄小字第1376號民事卷宗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及背面),可知發生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原停放於宜蘭縣冬
山鄉三清宮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被告駕車欲倒車駛出該停車
格,本應負有謹慎緩慢後倒並詳細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之
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與要準備倒車進入被告車輛停放
位置旁之停車格,由凌烽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認
被告並未充分注意已行至其車後方由凌烽軒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動態,是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顯無足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凌烽軒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線來撞伊云云,而觀諸現場肇事照
片,系爭車輛欲倒車進入後方停車格之際,固有跨越地上黃
虛線之情(參見同上卷第18頁),惟該黃虛線設置於路中央
之性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僅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尚無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之意,應認凌烽軒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安全
規則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7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9,21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6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21
6元×0.369×2/12=567元;①=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649元(9,
216元-567元=8,64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費用1,54
1元、烤漆費用4,824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鈑金及烤漆費用共計15,014元(計算式:8,649元
+1,541元+4,824元=15,01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