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朝偉於104年6月12日2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之
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瓶裝啤酒3、4瓶,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旋因不
勝酒力,將上開自小客車臨停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南下49.1公里處休息。經警於翌日(即13日)3時40分
許,對其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6月13日第KAO015191號)、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許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經檢察官
記明筆錄,並據此向本院求刑,有偵查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
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
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
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
悔改。另考量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酒
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駕駛時間不長,並未肇事;職業
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
官協商之刑度,並無同條項第4款所定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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