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程信雄
被   告  王春雨
被   告  程亦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程信雄、
王春雨就訴外人 程平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王春雨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春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
8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9月8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程信雄、王
春雨、程亦徽就訴外人程平和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8分之1)、44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
於103年6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春雨應就上開不動產,於
103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 莊登 字第251690號收件,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程信雄、王春雨、程亦徽就
繼承被繼承人程平和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6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王春雨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莊登
字第2516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程信雄、王春雨、程亦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信雄於90年10月起分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詎被告程信雄未依約繳款,
積欠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嗣查得被告程信雄之父程
平和(即被繼承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同段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而被
告程信雄全然放棄繼承該不動產,乃與被告王春雨、被告程
亦徽合意由被告王春雨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其
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一)被告程信雄、王春雨、程亦徽就繼承被繼承人程平和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
1、及同段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62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
圍全部,於103年6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春雨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103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251690號收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程信雄、王春雨、程亦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程信雄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程平和之遺
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程信雄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62號、93年
度促字第275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票字第2990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帳務資料、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各影本1份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
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
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分割雖為財
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專屬
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等人就程平和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王春雨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
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
程信雄之無償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被告程
信雄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請求,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程信雄、王春雨、程亦徽就繼承被繼承人程平和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及同段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62建號
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
部,於103年6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春雨應將上開不動
產,於103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251690號收件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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