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木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木己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
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南向車道22
9公里60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停於車道,為警盤查,並於
翌日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11
月27日,第Z00000000號)。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於104年7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
字第5738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
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劉木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
非差,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提高法定刑度
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
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
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
害,如駕駛人不能自我克制,交通安全將難有安寧之日,被
告應有所醒悟。另考量被告犯罪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對於用路人之威脅性相對較高,且被告除飲酒
駕車外,其駕駛執照亦經註銷(警卷第11頁),其對於交通
安全忽視之程度,洵屬嚴重;再斟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並未造成其他損害等犯罪情節,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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