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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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燈泡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建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
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5樓住處房間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因依另案證人傳票前往上開住處通
知其到案說明時,王建涵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公克,淨重1.6328公克,驗餘淨重1.6278公
克)、吸食器1組、燈泡3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自首接受裁判,由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8日釋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第1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經
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5月18日,KH
/2015/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6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78公克)、
吸食器1組、燈泡3個。
四、核被告王建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另案為警依證人
身分傳喚,於警到場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於同日警詢
時坦承本件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可參,本件合於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警卷所附被告與上游毒販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3-27頁
),其通話時間與本件施用時間有相當之差距,不影響上開
自首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
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
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
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
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1.6278公克,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可證,而被告亦自承,該包毒品係供伊所施用等
語(警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燈泡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
告坦白承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
1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