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金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年9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鄰
○○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
臺19線與外環路口南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因人體代謝作用,如回溯推算被告於駕
駛汽車上路時之實際酒精濃度則應更高),其酒醉程度很高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受傷害,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為重度殘障人士,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配偶因骨刺開刀治療,尚需照料3名幼孫,全家收
入微薄,生活拮据等情,有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偵訊時並表示很後悔,是
要幫孫子買牙刷才開車出門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信被
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考量其前述身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爰
不另附緩刑負擔)。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