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黃宇瓔
被   告  曲筑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並將偷拍的照片放到社區通訊軟
體群組,被告所為顯然侵犯原告肖像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攝有原告的照片放到群組,但該照片
不是伊拍攝的,伊這麼做只是為了證明社區中庭也有其他人
停車,而且原告表明照片中的人是她後,伊就將該照片收回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
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
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
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
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
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肖像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旨在
保障個人存在於自己肖像的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個人表
現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利益,且隨著近年的發展,肖像權除
原先精神上利益之保障外,亦擴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倘
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之用,
亦應認定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參閱 王澤鑑 ,人格權保護的
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
像權,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2006年10月,
第61-78頁)。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攝有原告的照片發表在社區通訊
軟體群組中,惟辯稱其只是為了證明有其他人在社區中庭
停車等情。經查,上開照片拍攝地點位於兩造居住之社區
中庭,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要無具有隱密性,且原
告當時並非為個人私密行為,自無因上述拍攝行為而揭露
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致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是上開照片,縱有拍攝到原告肖像權之行為
,惟係在公開場合,並具有社會公開性,且不具私密性,
尚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再原告對於被告將
上開照片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人格,或其肖像照
片供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侵害且
情節重大。況被告表示得知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原告後,即
將照片收回,益徵被告無意將上開照片為商業或惡意等不
法利用,是原告前述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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