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丙○○均無意繳納分期車款,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向第三人 陳銘華 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並約定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長青巷二十五號,且將因此所生請求權讓與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被告乙○○並填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致該車所有人陳銘華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被告乙○○於取得該車後,即交由被告丙○○將該車典當七萬元,自第二期起未再繳納,裕融公司多次前往約定存放地點查看,均未看該車蹤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聲請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買車時伊二人都沒有工作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於二個月前送到地下錢莊,當了七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幫被丙○○買車,車子是被告丙○○在使用,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因為懷孕才停止工作,車子是被地下錢莊的人牽走的,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乙○○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係以被告乙○○自己之名義為
之,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係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何隱匿或虛偽之處,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動產擔保交易法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其最大之功能在於動產擔保交易的債務人,在資金不足或另有他用之情況下,亦得透過分期償還之制度,先取得動產之使用而增加效益,是利用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大部分均係屬於現有資金不足以買受該動產之情況,是尚難以債務人於買受之時無能力償付該動產之款項,即認該債務人有詐欺之意圖。本案被告乙○○、丙○○於買受前揭車輛時,雖均無工作,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證人林書全亦到庭證稱:「與她(被告丙○○)在臺中金三角傳播公司的同事,他大概從九十一年初到公司上班,到我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時他還在上班」、「她大肚子時,還有在工作,做到今年快一月時,他生產前才休息,他的薪資每月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是尚難以被告丙○○買車時並無工作,遽認被告丙○○確無資力分期償還,而有詐欺之意圖。
㈡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問:車子在那裡?)在地下錢莊那裡,我是二
個月前(約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送去地下錢莊,我當了七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四十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男友工作要買車代步,我到今年一月份生下小孩子後才沒有工作,第一期的貸款是我繳的,我繳完第一期後,我男朋友也沒有工作了,我生小孩前向錢莊借三萬元,生完後借四萬元,我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七萬元,我只能還利息,沒辦法還本金,到今年三月份的時候,他們看我沒辦法還錢,就來把我的車子牽走,牽車子時我在睡覺,之後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我要他們不能把我的車子牽走,但他們還是把車子牽走」等語,是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尚難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丙○○確有將該車典當;且被告丙○○如真有詐欺之犯意,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何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購買車子後即將該車予以典當,而延至同年七、八月間始將車子送到地下錢莊典當?此實有違常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於購買車輛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又被告乙○○、丙○○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後,並未有何躲藏、隱匿之
行為,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寄發之傳票,亦均由渠等本人收受,並準時到庭接受訊問,且事後亦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按期繳納貸款,此有收據二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確無詐欺或逃避債務之意圖,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告訴狀,亦僅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此有告訴狀一份存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
足,參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未經起訴,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此二部分自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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