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8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楠梓右昌郵局存證信函
第42號送達情形之回證,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提出其對相對人所寄楠梓右昌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
,惟該存證信函送達情形為何,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
以供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
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送達情形之回證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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