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萬柒仟
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佰柒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377元,
及其中27,487元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
2個月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萬元。依上開約
定條款第14、15條,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計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
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
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債務
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於94年4月22日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4
年5月9日止,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金額
共計31,377元,履經催索,亦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關
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乙○○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按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
月至6個月內每月以6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
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
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
為代價,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每月45元,共270元始為合
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200
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00元)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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