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宏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繆宏忠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繆宏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宏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105年1月30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警於同年2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另案通知其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並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繆宏忠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證明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於105年2月24日、11月4日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驗報告。│反應。│└──┴───────────────┴───────────────┘
二、核被告繆宏忠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游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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