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永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友人於分手後仍騷擾友人,而為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貶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就本案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就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20,000元已履行完畢且就被告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