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吳偉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且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犯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電線6條、插座1個、無熔線斷電器2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偉哲,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