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   告  沈進興
被   告  王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付款地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即雲林縣○○鎮○○路○段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為證(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卷宗第11頁),乃本院轄區,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陳良水周淑香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
屆期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但系爭支票並非被
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因被告將其所有支票帳戶內之支票
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方麗玉 保管,但方麗玉若要
使用支票須先告知被告,因方麗玉與周淑香共同向原告借款
18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方麗玉業已將其所
積欠原告之90,000元交付予周淑香,自應由背書人周淑香負
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上簽名欄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㈡由周淑香背書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周淑香與原告間交付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陳良水、周淑香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
票之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甚明。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
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固為(舊)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
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
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
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之支票及印
章均係由方麗玉保管,方麗玉使用其所保管之支票應係經過
被告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既將支票及印章
均交由方麗玉保管,且被告對於方麗玉會使用其所交付保管
之支票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確有概括授權方麗玉得使用被
告之印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本件方麗玉以被告之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即屬有權代理,參酌前揭說明,自仍應由被告
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帳戶內之
支票及印章均交由方麗玉保管,但方麗玉簽發被告所有之支
票,須先告知被告等語,惟被告既將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帳戶
內之支票及印章均交由方麗玉保管,則縱使被告曾限制方麗
玉使用時須先知會被告,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未據舉
證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
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縱使方麗玉逾
越權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
責任。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
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
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
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同意並
授權方麗玉簽發,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由方麗玉交付予
周淑香,周淑香背書轉讓予原告乙情,業據證人周淑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方麗玉交付予伊, 嗣伊 再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衡諸
證人周淑香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
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且證人周淑香之證述
亦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相符,證人周淑香之證述,應
堪採信,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周淑香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
有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
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180,0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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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虎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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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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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5月2│新臺幣│王詩雅│AH0000000│陳良水│104年3月10│
││日│180,000元│││周淑香│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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