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致安
被   告  林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9元,其餘新臺幣
8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50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舜博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應負5成肇事責任,
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340元,
其中工資費用33,640元、零件費用48,700元,業經原告賠付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82,34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82,3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行照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舜
博於警詢 陳明 :當時前車突然急踩煞車,伊也跟著緊急踩煞
車,但仍煞車不及輕微追撞前車5156-YP自小客車後,伊車
又突遭後車3Q-4991號自小貨車追撞,導致伊車再度向前推
撞前車而肇事等語,又訴外人 藍雅鳳 於警詢陳明:當時塞車
,伊跟著前車停等,就突然遭後車6463-33小客車輕微追撞
後,又馬上感覺比較強烈的第二次撞擊,下車才知道後方還
有一部3Q-4991自小貨車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亦陳明:當時
前車突然踩煞車,伊跟著踩煞車,但仍然煞車不及,追撞前
車6463-33小客車而肇事,下車才知道最前方還有一部5156
-YP自小客車等語在卷,復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
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舜博方面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
外人藍雅鳳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被告車輛方面
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堪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2,340元,
其中工資費用33,640元、零件費用48,700元,此有統一發票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4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2年7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3月又29日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故該車零件應以
2年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006元(第1年折舊值48,700×0.369=1
7,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48,700-17,970=30,730,第2年折
舊值30,730×0.369=11,339,第2年折舊後價值30,730-11,3
39=19,391,第3年折舊值19,391×0.369×(4/12)=2,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391-2,385=17,006),加計原告支出之
工資費用33,640元,總計50,646元(計算式:17,006+33,64
0=50,64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
之過失,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舜博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舜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20頁反面),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即被告僅須負50%之過失責任,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5,323元(計算式:50,646x50%=25,323元)。再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請求被
告給付2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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