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施性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施性騰之一切債權,惟
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處為鳳山區第
二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95年9月8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
,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14日移署資
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按,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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