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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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靜慈
被 告 黃建銘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黃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15元及其利息,嗣經擴張為201,61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村鄉
○○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學府 路宏進 幹1號電桿前
,未注意行車速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見對向車道來車駛至,立即往右切駛入原車道,致
甲車右前車頭擦撞同向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搭載訴外人
林奕成 (於本件未起訴請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擦傷、左手肘、左手指、右腰部、兩
膝蓋多處擦傷與左足擦傷併部分皮膚缺損等傷害,乙車亦毀
損。原告為此對被告黃建銘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黃建銘所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二)向被告黃建銘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車損費用:原告所有之乙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受有修
復費用24,050元(零件14,358元、工資及鈑金9,665元)損害
。
2.醫藥費用:原告受此傷害,到醫院就診,受有醫藥費用
1,165元損害。
3.預估除疤費用:原告因右足踝撕裂4公分,並由醫師進行創
傷縫合手術,現傷口雖己癒合,然仍留有疤痕影響美觀,經
原告向醫師詢問後將來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
4.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桂日式料理店,擔
任現場服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上菜、清理桌面碗盤及現場
環境、協助搬運料理店營運用品等事宜,時薪110元,每日
工作6小時,故日薪660元,原告因受有前揭身體受有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併擦傷,無法正常行走,亦無法負重,一施壓
力於傷口上或以腳掌踩地即疼痛不已,另原告雙膝蓋、右腰
部及左腳亦有多處傷口,故無法應付日式料理店須不斷走動
、端送碗盤等繁忙工作,故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
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即請假休息40日,受有薪資損
害26,400元(計算式:600×40=24,000)。
5.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年僅20歲,現值花樣年華,然因前揭傷
害,雖體傷已大部分恢復,然亦因此車禍事故出現壓力症候
群,現騎機車仍感到莫名恐懼且會不斷發抖,仰賴藥物控制
,並須依醫囑長期進行藥物及心理治療,被告黃建銘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201,615元。
(三)被告黃建銘為未成年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黃鴻耀、
吳淑惠為被告黃建銘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6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雖發生,然原告要求高額300,000和解金額,
實令被告無法接受,且被告也希望向原告探視病情,然原告
以須上下課及打工為由,故未能碰面。
(二)被告希望保險理賠金額能提高故未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因被
告家境並不好,也希望能以保險盡量滿足受傷害之原告,原
告亦未提出美容醫療診斷證明書,故保險公司亦未能據此理
賠。
(三)被告黃建銘之甲車是右後門擦撞原告乙車,此與原告所稱甲
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不符,故甲車並非全責,乙車
維修項目亦應折舊。
(四)原告不能工作損害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103年9月19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然原告至104年1月1日始申請低收入戶證明
,再者103年10月6月最後一次門診後,直至刑事庭104年3月
23日才提出康誠診所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證明,且上面載明
兵後及訴訟無效,故原告皆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書、機車維修明細表、桂日式料理薪資
袋、請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審交字第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黃建銘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銘賠償
所受損害,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甲車是右後門擦撞原
告乙車云云,此與原告所稱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
雖有出入,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建銘駕駛甲車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而免除應盡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礙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又被告黃建銘於事故發生
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鴻耀、吳淑惠亦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堪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車損費用部分: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3年3月出廠,
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9月19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
7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7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11,267
元(計算式:第1年僅7個月:14,358×0.536×7/12≒4,489
,14,358-4,489=9,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及鈑金9,665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34元
(計算式:9,869+9,665=19,534),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65元,
業據原告提出員生醫院收據3紙、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門診
收據1紙、康誠診所門診收據2紙為證,係屬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四)預估除疤費用: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後續仍需支出除疤
費用5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前揭伊
思美整型外科診所收據1紙,然未載明其後續預估除疤費用
之損害為50,000元,是原告所主張之預估除疤費用是否確為
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顯有疑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其說,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五)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主張其任職桂日式料理店,現任職稱為
外場服務生一職,工作內容為外場、清潔餐具等工作,須長
時間走動及爬上蹲下搬重等工作,時薪110元,每日6小時,
事故發生後自103年9月19日起請傷假至103年10月31日,共
計43日,此有其所提請假證明1紙,103年7、8月薪資證明2
紙影本可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3年9月19日
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40日,共受有薪資損害26,400元(
計算式:600×40=24,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告尚就讀大
學,103年7、8月工讀薪資分別為16,680元、14,860元,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被告黃建銘就讀大學,目前無業,被告黃鴻耀高職畢業,從
事工,月薪28,000元,被告吳淑惠現為芳苑鄉調解委員,業
據兩造當庭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所提
出低收入戶證明及被告答辯狀可參。並斟酌兩造身分及地位
,及原告所受傷害、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67,099元(計算式:19,534+1,165+26,400+20,000=67,
0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