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宗賢
被上訴人即 劉翊鵬
原 告 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4年
8月2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行提起上
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