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宗穗
相 對 人 楊羅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三六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嘉
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4年度嘉簡字第35號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93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04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
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事項為聲請人應自門
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而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年嘉簡字第35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依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租金損失,
而前揭再審之訴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
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再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租金損失約為17萬元(計算式:5,000×12×34/12)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扣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