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紅艷
被   告  蔡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夫,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調解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於同一房屋內,原告住3樓,被告住2樓。被告
屢次欲將原告逐出該屋,更於10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將
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齡書寫於祭拜用金紙上,並將
成綑金紙置於原告房間門口,點香祭拜詛咒,並念念有詞要
原告盡快死亡,再將金紙拿到屋外燒化。被告此舉雖屬於民
間迷信,仍令原告心神不寧,恍惚終日,顯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於市場經營批發,收
入頗豐,故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於原告房間門
外隱約聽見原告與男子講電話,被告敲門進入原告房間後,
見原告與男子正以手機視訊聊天,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
嗣於客廳對兩造兒子講述上開事發經過。翌日被告返家後,
原告告訴子女被告所述均不實,是被告聽錯等語。被告心有
不甘,遂於隔日買金紙,除於金紙上書寫原告姓名及出生年
月日外,亦在另一張金紙上書寫被告自己姓名,將金紙置於
原告房間門口地上,並拿香跪地向祖先發誓:「我聽到我老
婆跟那個男的對話,且句句屬實,如果我亂講,出去被車撞
死」,再將金紙拿至屋外燒化。被告係因不知如何使子女相
信,只好對天、對祖先發誓,並非詛咒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金紙上書寫原告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並將金紙置於原告房間門口,嗣後將金紙拿
到屋外燒化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金紙屬民俗上供奉祭拜神明、亡者所用之物,被告於金紙上
書寫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更將該等金紙放置於原告房
間門口,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對方係詛咒其遭遇不幸之聯
想,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詛咒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係為向祖先發誓其所言屬實,並非
為詛咒原告,且有在另一張金紙上書寫被告自己姓名云云,
然被告倘係為向祖先發誓,其放置及焚燒金紙之地點自應在
祖先牌位或靈堂之前,殊無將金紙放置於原告房間門口之必
要,且發誓內容若係為保證自己所言屬實,亦無庸於金紙上
書寫原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於
其他金紙上書寫自己姓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其行為之
客觀情狀相違,難以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該
條文所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
限。惟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之可能,而被告於金
紙上書寫原告姓名及生日,將該等金紙置於原告房門前及拿
至屋外焚燒之行為,雖有詛咒原告遭遇不幸之意,然原告亦
於起訴狀自陳被告此舉屬民間迷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足見原告亦知悉此等詛咒內容實現與否,乃繫諸於鬼神之
力,並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被告上開行
為依通常情形固足使原告心生不快,或在心理、行事上有所
顧忌,惟尚難認已達於限制、剝奪原告身體活動自由,或影
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原告亦未就其有何身體活動或
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之情節為舉證,即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列舉「自由」遭受侵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詛咒內容之
實現既非人力所能支配,原告亦僅陳稱被告之行為使其心神
不寧、恍惚終日等語,則依被告之侵害情節,亦難認已達於
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非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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