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吳珮瑩
被   告  林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約13時4分許,打電
話以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
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但實際
上係伊當時在高雄壽山與友人爬山,因與原告對話之時恰好
踩到動物之排泄物,乃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其實僅為自嘲之
語,並無辱罵原告之意;又口出上開言語時並非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尚難成立原告所指之公然侮
辱之罪;退步言之,縱認伊上開言語構成侮辱行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行電聯被告亦屬與有過
失,請法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與原告之電話中口出「幹你
娘」等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1張在卷為佐,
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曾
為上開陳述(詳本院卷第86頁),惟辯稱乃是因為對話之時
恰好踩到動物排泄物所不經意出口之言語,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口
出「幹你娘」一語後,隨即向原告表示「你在說什麼,…愈
來愈離譜」等語,其間語氣連貫並無停頓,倘若「幹你娘」
果係原告踩到動物屎糞之發洩用詞,實不應會與下文之「你
在說什麼,…愈來愈離譜」等語如此連貫且音量一致,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幹你娘」一語係針對原告所為乙節,
尚非子虛;再者,在被告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矧若
實情果如被告所述僅為當下誤踩屎糞之反射用語,理應會立
即表示歉意或解釋該等言語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而被告卻反
於原告追問被告其意為何時,以「隨便啦!你可知道意思」
等語回應,益徵被告上開言語確係故意針對原告所為無疑。
2.次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
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
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
,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
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自承上開
言語係於與友人一同登山時所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6頁
),顯示被告友人就在現場得以親見親聞被告所述之言語,
則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言語時,確有第三人在場得以聽聞其話
語並進而知悉其內容一情,已至為顯然;又核之上開「幹你
娘」一詞,依一般社會經驗,顯屬蔑視他人,並使人難堪之
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格尊嚴之意味甚明,業已足
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影響,自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損害,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貶抑人格之言語予以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審酌
原告為高職肄業,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6萬多元,但名
下有財產10筆(總額約1,40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13萬多元,名下有9筆財產(總額
約160萬元)等情,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後所附之牛皮紙袋),是從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稱本件乃原告先行電聯被告而與有過失云云。然縱認
原告主動致電被告乙事為真,亦非被告得持以辱罵原告之理
由,此外,被告復再無提出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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