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簽立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
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
。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然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8年8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3749元(即
含本金43060元,已到期利息689元,手續0元加總之金額),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等情,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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